(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爱良与王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良,王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张爱良。委托代理人李子根。被告王建勇。原告张爱良为与被告王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爱良委托代理人李子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良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建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房屋拆迁时归还,现被告房屋正在拆迁中,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勇归还原告张爱良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爱良对其诉称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建勇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半山镇金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王建勇的房屋正在拆迁的事实。被告王建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王建勇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半山镇金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建勇向原告张爱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被告房屋拆迁前归还,现被告王建勇常住房屋已被征用拆迁。但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勇归还原告张爱良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王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