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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柏根与沈云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柏根,沈云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25号原告:韩柏根,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沈云康,委托代理人:张英。原告韩柏根为与被告沈云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沈云康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证人陈德兴、魏云来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柏根诉称:2006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承包的位于齐贤镇羊山村山南自然村的晒谷场一块(面积约350平方米),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的租赁场地如遇政府拆迁时,土地赔偿归被告所有,建筑归原告所有;租赁协议还就其他问题做了约定。同年3月,原告在承租的场地上全部建造了砖木临时房,用于开设蜡烛作坊,一直使用至拆迁。后根据拆迁政策,政府下拨该租赁场地中的砖木临时房赔偿款39,600元、水泥道地赔偿款1,600元,合计41,200元,但款均由被告持有,原告向其索要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承租的场地上自建砖木临时房,其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且双方在租赁协议中也有约定,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木临时房赔偿款等计4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云康辩称:1、被告方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诉称被告租赁给原告位于齐贤镇羊山村晒谷场道地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没有租赁给原告过,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收取过租赁费,被告方看了一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跟原告诉状中陈述是互相矛盾的;2、原告诉状中诉称的晒谷场被告将其租赁给了其他人(沈云泉),被告也一直以为是沈云泉在租赁,一直到拆迁以后,沈云康才得知沈云泉将其租赁的晒谷场又租赁给了其他人,但根据被告跟沈云泉的租赁合同约定,即使在租赁期间被政府拆迁,也已经归被告所有,本案的原告系次承租人;3、原告主体不适格。沈云泉将承包的晒谷场又转租给了原告方,这个事实是被告方在拆迁以后原告来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后,被告向沈云泉了解情况才得知的,在2007年因原告的媳妇是没有职业的,考虑到去领取营业执照的时候税收方面有一定的优惠,所以当时原告方提出要求变更承租人为其媳妇,沈云泉和原告终止了租赁协议,在2007年2月28日原告的媳妇与沈云泉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孙永红的字由原告所签,而且现在的承租人是沈永红(原告媳妇),而不是原告,也就是说原告和沈云泉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这个租赁关系是沈永红和沈云泉之间的租赁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4、被告承包的晒谷场于2009年9月底确实已经拆迁,晒谷场空的道地是40元一个平方,房子是60元每平方,晒谷场道地全部是由被告人铺建浇筑的,故晒谷场到道地的赔偿款应该全部归被告所有,对于临时房的赔偿,有二间是沈永红的,被告自己房子的面积应该有二百多平方米,这笔赔偿款也应当由被告享有;其次,退一步讲,还有其余临时房是原告或者沈永红搭建的,根据沈永红和沈云泉的租赁合同,也应该由被告享有,原告认为应该由其享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沈云泉主张,但原告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必须提供到底建了多少临时房,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是否可以由其享有;5、因为本案有一个转租的过程,据被告向沈云泉了解,原告方租金还没有付过,本案当中不涉及被告和原告的关系,因为原告实际使用到拆迁时为止,故原告应该支付租金。综合以上意见,本案原、被告都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方没有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胞弟沈云泉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因乙方(指原告)要求,租用甲方(指沈云泉)位于齐贤镇山南村承包晒谷场一块,面积约350㎡,现有两间简易房,租期暂定2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租金每年3,000元,第一年租金在协议签订时付清2,000元,余款1,000元乙方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年租金4,000元,于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甲方场地如遇当地镇村征用改造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搬迁,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建筑归乙方所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成立后,原告经出租方同意,在原有晒谷场上搭建了几间临时建筑,租金付至2008年2月28日。后因上述晒谷场被有关部门征用,原告从上述租赁的晒谷场腾退,因临时建筑的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原告未得到分文补偿,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然被告借故不予支付,原告催要无果,遂向绍兴县齐贤镇人员调解委员会求助,绍兴县齐贤镇人员调解委员会即派员向被告核实情况,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处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2003年4月18日被告与绍兴县齐贤镇山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南村委)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山南村观山脚地块25000㎡(折37.50亩),租期暂定5年(2008年4月1日经双方同意又延期3年)。2008年6月27日绍兴县齐贤镇羊山村民委员会(2003年山南村与湖岙村合并为羊山村)作为被征地单位与征地单位绍兴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征地单位绍兴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因齐贤安置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属于齐贤镇羊山村地段集体所有土地一幅,征收土地面积3.8733公顷(计58.0995亩),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租用的上述土地属于该次征地范围。该次拆迁政策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规定为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其中对临时建筑和水泥地面(路面)具体规定为: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根据结构的差异,每平方米补偿:钢混200元、砖混150元、砖木100元、简易棚60元。室外水泥(石板)地面及水泥路面每平方米补偿30-40元。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给所有者或权利人。2009年10月被告领取了成片花木补偿款30万元,砖木临时房补偿款39,600元(100元/㎡×396㎡),水泥道地补偿款1,600元(40元/㎡×40㎡)。经现场勘查,原告所建临时建筑均已被拆除,现场尚遗留沈云泉出租给原告时就存在的两间临时建筑,面积为88㎡。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一份、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羊山安置小区项目地块地上附属物清单一份、绍兴县齐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一组、证人陈某、魏某乙证言,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齐贤新区(一期)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本院向绍兴县齐贤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调取的绍兴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项目规划红线图一份、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地上附属物清单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图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在其承租的晒谷场上经出租方同意建造了临时建筑,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及本院制作的勘验图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不容置疑。具体面积,根据原告与出租方沈云泉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现有两间简易房”及本院对这二间简易房面积的丈量,再结合有关部门确认总简易房面积为396㎡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搭建的临时建筑面积为308㎡。原告认为临时建筑均为其搭建,被告认为只有二间简易房是案外人沈永红所搭建,其余200多平方米临时建筑是被告自己所建,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绍兴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给所有者或权利人。本案中,拆迁部门根据被告与原山南村委签订的协议书将青苗及本案临时建筑的补偿款交由被告领取符合有关规定,被告领取时因不知道临时建筑的权利人,故其当时占有原告名下的补偿款无可厚非,属有权占有。然在原告向其表明自己是临时建筑权利人的身份后,被告理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其借故不付,并继续占有属于原告的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可言,属于无权占有,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自己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而原告在其向沈云泉承租后,于2007年要求变更承租人为其媳妇沈永红,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故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性质并非合同纠纷,而是原告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向被告提出返还原物之诉。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而任何人对此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任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负有返还的义务,否则就是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作为临时建筑的所有人向占有临时建筑补偿款的被告提出返还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原、被告主体均适格,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认为,根据自己与沈云泉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拆迁,承租方自愿放弃补偿,故临时建筑补偿费均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因此系案外人沈云泉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涉,被告可依法另行处理。第三,被告认为,因原告是利用原来的晒谷场修建简易房,而晒谷场每平方米就有40元补偿,所以即使有补偿,原告也只能按每平方米60元来主张。经查,临时房补偿标准是按建筑面积计算,并不是地上物与建筑物占用的道地分开计算,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尚欠租金,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云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柏根补偿款3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元41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