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沈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甲,汪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法定代理人沈乙。法定代理人沈丙。上诉人沈甲为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汪某某与沈丁共生育五子二女。沈丁于1991年1月10日死亡。沈戊系汪某某次子,其与何某某结婚后生育一女,即沈甲。沈戊与何某某于1996年7月2日离婚。2008年9月21日沈戊死亡,其遗留有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48.72平方米。沈戊生前无遗嘱。汪某某曾于2004年12月20日因洗澡造成煤气中毒,经抢救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精神损害。2009年6月就诊于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煤气中毒后遗痴呆。2009年11月9日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汪某某患有一氧化碳中毒致精神障碍,有中毒偏轻的智能损害,记忆减退,理解、判决及抽象思维能力均差。讲不出儿子的房子在哪里,有多少面积,讲不清今年5月去过哪里,不清楚什么是公证及公证的后果,辨认能力丧失,不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定意见:一氧化碳中毒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偏轻),无民事行为能力。2009年12月9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甲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告汪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沈丙、沈乙为汪某某的监护人。另查,2009年5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一份(2009)××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公某某内容:被继承人沈戊于2008年9月21日死亡,死亡后遗留有杭州市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产一处。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有其父、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其父先于其死亡;母亲汪某某健在;其与配偶何某某已于1996年6月4日离婚;只有一个女儿沈甲。母亲汪某某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沈戊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女儿沈甲继承。2009年5月20日沈甲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2010年1月25日,汪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汪某某对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由沈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房屋权属的确认,而要确定汪某某对杭州市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须对汪某某在公证处作出的放弃继承沈戊遗产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进行审查作出认定。沈戊死亡时,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父亲沈丁先于其死亡,故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汪某某及沈甲,两人对沈戊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屋系沈戊的遗产,故汪某某、沈甲应均等继承。但由于汪某某在公证处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沈甲一人名下。半年后,因汪某某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登记在沈甲名下的房屋的权属出现了争议。对此该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汪某某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宣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通过法定代理人而单独在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的民事行为,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虽然汪某某到公证处进行放弃继承权公证时,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汪某某于2004年洗澡煤气中毒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神经损害,2009年6月汪某某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时的诊断结果为煤气中毒后遗症痴呆,2009年11月鉴定确认汪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偏轻),无民事行为能力。三次诊断及鉴定结果可以看出,造成汪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原因就是其2004年在八旬高龄时的煤气中毒。而公某某于2009年5月出具,与鉴定结果的出具时间仅相隔数月,可以推定汪某某在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时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故汪某某放弃继承的民事行为无效。虽然诉争房产因汪某某放弃继承而已变更登记在沈甲名下,但在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房屋权属证书即认定沈甲对该房产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房屋产权,而应由房屋产权变动的基础事实来决定,本案中诉争房屋基于既成事实而发生产权变动,汪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仍享有继承权,故其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汪某某对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沈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汪某某提交的证据5司某某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是不正确的。上诉人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2月25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4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在2005年2月25日出院后至2009年6月4日期间,汪某某没有其他任何就诊经验和记录,且出院时其已“神志清,对答切题”,说明其恢复良好,达到普通老龄人的标准。在司某某定意见书中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相互矛盾,邻居付某、韩某的陈述、含糊其词,不能证明汪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上汪某某出院后与其子女、外甥女同住,均是自己照顾自己穿衣、吃饭等等,生活是可以基本自理的。自2004年12月20日至2009年6月2日,没有证据证明汪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作出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公证也是在此期间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在2009年11月9日之后汪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推定被上诉人之前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沈甲提交的证据1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公证是法律授权的证明活动。公证活动程序法定。在放弃遗产继承的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是对会汪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只有依据公证员的判断,汪某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公证员才会继续公证的程序。而在公证的时间内,汪某某并无证据推翻该公证。该公证系汪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三、在汪某某的出院小结中认定其神志清、精神可……对答切题、予以出院。说明医生已经认定汪某某基本恢复到正常人的水平,具有正常人的行为能力,否则不可能予以出院。如果因为煤气中毒而无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医院就应当继续治疗煤气中毒后遗症,或转往其他科室再次治疗。而在公证时汪某某并未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汪某某是先有民事行为能力、后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施民事行为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就应当认定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不应当溯及既往。一审用后鉴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来推定先公证的民事行为于法无据。五、汪某某在出院后的四年多时间里,没有任何就诊经历,其生活状态与其他普通老年人是一样的。在该正常期间内事实的民事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公证后数月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可能是因为该病症突发性恶化造成的。一审作出的推定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逻辑的必然性达不到高度盖然性,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汪某某对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不享有所有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04年12月20日汪某某煤气中毒之后,由第七人民医院ct检查就脑梗塞了。上诉人认为汪某某还会烧饭、料理自己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邻居也都清楚汪某某没有自理能力这个事实。在公证的时候汪某某就已经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了。沈甲也不与汪某某往来,沈丁死亡时也没有出现,只有沈戊一人来的。现在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卖。汪某某从04年开始脑子就不清楚了,公证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沈甲提交2010年4月1日金某说法节目的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录制该节目中,神志清醒,答题贴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中提交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沈甲于2010年将涉案房产已转让给他人。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汪某某的神志是清醒的,ct、司某某定都可以证明汪某某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为仅以该证据不能认定汪某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沈甲对被上诉人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新证据,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4日,沈甲与案外人沈己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份,在一审法院还未作判处之前,即以总价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了案外人沈己。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沈戊的遗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享有沈戊遗产继承权的为沈戊的母亲汪某某及其女儿沈甲二人。由于汪某某在公证处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沈甲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2009年12月9日,因汪某某被法院生效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1月25日,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以汪某某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汪某某对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产享有所有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汪某某在公证处作出的放弃继承沈戊遗产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对汪某某于2004年因洗澡煤气中毒,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神经损害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2009年5月6日,沈甲带汪某某到公证处进行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同年6月,汪某某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时的诊断结果为煤气中毒后遗症痴呆,同年11月经司某某定确认汪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偏轻),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该鉴定系申请人沈乙要求宣告汪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由于造成汪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原因就是2004年的煤气中毒,由此可见,汪某某于09年5月份单独在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的民事行为显然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原审法院据此推定汪某某在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时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本案实际。因汪某某已明确被司某某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汪某某放弃继承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虽然经二审查明涉案房产已被沈甲擅自处分,但原审法院基于汪某某的诉请,判决确认汪某某对杭州市之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有据。沈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张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