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叶某某、林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林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实,但对被告叶某某在2008年3月14日所借的债务并不知晓,且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应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刘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8日结婚。2008年间,二被告均系玉环县公某某临聘人员。2008年3月14日,被告叶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署有被告叶某某名字的借条原件一份、婚姻查询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某某受领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叶某某偿还5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林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婚姻存续期间并无存在购置大桩商品等大额支出,且被告叶某某以个人名义举债较多,仅债权人向本院起诉的达100多万元,故主观上举债目的难谓正当,客观上所举债务难谓系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为平衡婚姻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叶某某以个人名义所举的债务宜认��为个人债务为妥。况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系用于二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叶某某的举债行为对被告林某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主张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相关诉讼主张与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员孔庆周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王玲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