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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卞某甲与卞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卞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25号原告:卞某甲(某某。被告:卞某乙。原告卞某甲(某某诉被告卞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卞某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某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甲(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卞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卞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融洽相处,再加上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都不闻不问,一直未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虽然均在绍兴打工,但并未生活在一起,被告在打工时有外遇,已经有四、五年没有回家,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卞某甲(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一本,证明婚生子女卞乙、卞某丙的出生情况;3、照片四张及被告出具的检讨书一份,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被告卞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明力;证据3中被告与其他女性拍摄的婚纱照四张和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检讨书,能够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存在过错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卞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卞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因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淡薄;2008年10月13日,被告因与外遇者拍摄婚纱照向原告出具检讨书一份,保证不再犯;自2008年春节开始,被告已多年未回家。另查明,卞丁与卞戊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该由双方共同用心维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其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虽然双方生育一子一女,但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子女照顾较少,未尽到家庭责任;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虽均在绍兴打工,但双方租住在不同的地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8年被告与其他女性拍摄婚纱照,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检讨书承诺不再犯,但是已经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卞某甲(某某与卞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健民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人民陪审员  何 昆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