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财物资××责任公司与临安三佳房××××司、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安三佳房××××司,陈某,浙江××财物资××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三佳房××××司。:浙江省临安市××花园××号。法定代表人:陈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财物资××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区体育场路××室。法定代表人:边某某。上诉人临安三佳房××××司(以下简称三佳××司)、陈某因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748-2号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且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浙江××财物资××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三佳××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为主合同;其二为三佳××司与陈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为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主合同为借贷合同,双方对管辖无特别约定,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根据主合同即借贷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二、三佳××司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之前,本案保证合同对担保期限未另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陈某的保证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中××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起诉,陈某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已过而免除。因此,本案仅有一个法律关系,即中××公司与三佳××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根据借贷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三佳××司住所地法院即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三、由于本案的管辖应根据主合同即借贷合同来确定,并且双方就管辖无特别约定,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主合同的被告三佳××司的住所地在临安,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某某管辖的法院为西湖区法院。本案纠纷是三佳××司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某某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涉诉的,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约定优先的法定原则,本案应按约定确定管辖,即由中××公司所在地辖区的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二、本案性质为企业间借贷纠纷。中××公司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方,应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出借资金。本案所涉两笔借贷资金均由中××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成支付。出款行为发生在中××公司所在地,交付票据行为亦在中××公司住所地。因此,借款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中××公司所在地。根据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本案也应由中××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佳××司和陈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中××公司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的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