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5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方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9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和,感情不好,没有生育小孩,被告在外打工,对家庭没有尽自己的责任。从2006起分居至今,夫妻间的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方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外出打工,是想把家庭搞好,双方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如果要离婚,与原告家人共同建造的坐落在开化县华埠镇××自然村××楼房其也是有份的。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举证了(2009)开华某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以双主夫妻关系未破裂,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举证了协议书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邵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坐落在开化县华埠镇××自然村××楼房,归其妹妹陈乙所有。被告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及原告家人共同共有的房屋。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开华某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婚姻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及法院判决的情况,原告及被告向某某提交的相关开化县华埠镇××自然村××楼房的所有权归属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置办了床一张,组合家具一套。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身有残疾,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自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后,被告方某仍每年外出打工,夫妻交流较少,没有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对有残疾的妻子未尽到照顾的义务,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和好的诚意和迹象,夫妻关系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坐落在开化县华埠镇××自然村××楼房,系家庭共同财产,其有份,本院认为,该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在离婚案件中不宜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离婚。被告方某置办的床及组合家俱一套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勤审 判 员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