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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331号原告:缪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曾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一年内归还本息。但到期后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曾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5日,被告曾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一年内归还本息。至今,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