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抗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蔡益安、刘小燕等与蔡益安、刘小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益安,刘小燕,陈春香,蔡刘鑫,张来华,吴汤爱,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抗字第179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蔡益安。申诉人(一审被告):刘小燕。申诉人(一审被告):陈春香。申诉人(一审被告):蔡刘鑫。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张来华。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吴汤爱。申诉人蔡益安、刘小燕、陈春香、蔡刘鑫与被申诉人张来华、吴汤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泰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益安、刘小燕、陈春香、蔡刘鑫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10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崔盛钢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欢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