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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潘巧平与张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巧平,张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潘巧平,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沙亮亮,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潘巧平与被告张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经本院合法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巧平诉称:2005年3月8日,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妙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妙林村将该村坐落于北仑区富春江路西侧一层街面消防通道以南、三层全部计1300平方米所属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2005年6月30日,被告将上述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原告,也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仑区富春江路西侧,结构框架,面积一层街面,消防通道以南一层五间的5年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第一、二、三年每年租金为55000元,于每年7月13日前付清,第四、五年租金每年为60500元,于每年7月13日前付清。2005年8月1日,妙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面认可了转租行为。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约定直到2008年6月10日。该日,原、被告签订《店面房租赁协议》一份,对原协议作出变更: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第四、五、六年租金共350000元一次性付清,如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租金。新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被告2008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整,被告出具相应收条。2008年12月26日,新碶街道妙林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出具《证明》,称因被告拒付房租费,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代表表决,决定收回出租房屋。原告遂找寻被告以求查明真相,但被告已不见踪影。为保持承租现状,原告只得与新碶街道妙林股份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原告也于2008年12月31日起向妙林村缴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不向房屋产权人缴付租金,致房屋被出租人收回,其已无房屋向原告转租以完成转租协议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将多收取原告的租金及利息依法返还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合计296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第一项请求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共计25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新碶街道妙林村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并就租期、租金缴付等情况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并就租期、租金缴付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妙林村同意转租的事实;4、《店面房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交付情况进行变更的事实;5、《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付了2008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租金共计350000元的事实;6、《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向妙林村缴付租金,致房屋被收回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妙林村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张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安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妙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妙林村)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妙林村将坐落于北仑区富春江路西侧的一层街面消防通道以南、三层全部(13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协议对租期、年租金等均作了约定。200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向妙林村承租的上述房屋其中消防通道以南一层五间转租给原告,协议对租期、租金等都作了约定。2005年8月1日,妙林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村三产用房出租给浙江武义大溪口水头村村民潘巧平开天顺发副食店。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店面房租赁协议,对上述租赁房屋的租期、租金做了变更,协议第二条“约定租期六年,自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先付款后使用”、“第四、五、六年后三年共租金叁拾伍万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将350000元租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2008年12月26日,新矸街道妙林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经我经济合作社2008年12月21日村民代表大会代表表决通过:2005年3月8日与张安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因张安拒付房租费根据合同约定而解除,村已于表决之日起收回出租房屋(房屋坐落于北仑区富春江路西侧,房屋为妙林新苑1号街面自消防通道以南至天目山路转弯及三层全部)。为保持承租现状,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与新矸街道妙林股份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2009年5月31日相继向妙林股份经济合作社缴付租金共计140000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潘巧平提供的新矸街道妙林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无法体现妙林村解除合同的决议是否送达被告,无法证明被告张安与妙林村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已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屋租赁费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巧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29元,由原告潘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