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阮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被告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与顾某某、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阮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被告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顾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130号原��:阮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被告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同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杨某某叫原告去被告顾某某家做油漆工。同年10月27日在上高某动工作时突然阴架倒塌,造成原告右手右桡骨远端骨折。2009年11月6日,经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元。原告与两被告多次交涉关于误工费的事情,但两被告相互推托,又经泗门镇司法所和镇南村调解不成。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9460元、合计1096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尚应赔偿94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新桥卫生室的证明1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阮某某因阴架倒塌受伤,由陈某某带至卫生室就诊,医疗费也由陈某某支付。2、门诊病历、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10天左右到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3、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4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零一星期的时间。5、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调解某某会的证明1份。被告顾某某答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原告是10月27日受伤的,而到医院就医是11月6日,所以这段期间原告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不知道。而原告是在事情发生后2个月,才向我讲这件事的。另外我建造房子有保险的,如果原告确实是在我的房子里受伤的话,我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但原告没有及时向我说这件事,导致我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告到被告顾某某家从事油漆工是我叫去的,10月27日那天我在别的地方干活,那天陈某某是到我家来的,我派陈某某到顾某某家工作,至于原告是否到顾某某家做我不知道。所以对原告怎样受伤,我不知道。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顾某某将自己房屋的油漆工程以2200元的金额发包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承包后,叫来了原告阮某某等人进行工作。同月27日上午,原告阮某某在工作时摔伤了右手,后在一同工××同下至××市泗门镇××新桥卫生室治伤。同年11月6日,原告去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拍片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306.42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原告因伤需休息3个月零7天。2010年3月12日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调解某某会进行调解,被告顾某某支付原告500元,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1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之伤是否是在被告顾某某家做油漆工时摔伤所致。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到医院治疗时间是在11月6日,而原告受伤时间却是在10月27日,骨折的话手马上就要肿起来的,所以对原告所讲的是在被告顾某某家摔伤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辩称10月27日自己没有在顾某某家干活,所以原告那天是否在顾某某家干活不清楚。故对原告之伤是如何某成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家的油漆工程系被告杨某某承包,干活的工人也由被告杨某某安排,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那天是否在被告顾某某家干活不清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余姚市镇镇南村新桥卫生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在10月27日那天在陈某某的陪同下去卫生室治疗的事实,且门诊病历也记载了原告去余姚市泗门医院治疗时摔伤右腕关节1周多时间,而且两被告也认可原告在10月27日以后没有来上班的事实,能印证原告在10月27���手受伤的事实。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调解某某会对此纠纷进行调解,并出具了证明一份,两被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两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元的费用,能印证原告是在被告顾某某家干活受伤的事实。综上,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被告顾某某承包了油漆工程,并雇用原告阮某某等人做油漆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顾某某所发包的油漆工程系普通的家庭装修,法律、法规未强制规定要求其选择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承包,故被告顾某某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3个月零7天,连同原告在余姚市第���人民医院治疗前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休息时间为3个月半,故误工费为8278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6.42元和误工费8278元,合计9584.42元。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负20%。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668元,减去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杨某某尚需赔偿原告6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再赔偿原告阮某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616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阮���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