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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杭州××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南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杭州××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恒达××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结构安装承揽关系。2008年1月至6月在被告与原告发生工程甲揽期间,被告累计向某告借款共计547000元。其中,2008年1月3日被告以需支付雇员张某某医疗费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以需支付机械吊装费为由向某告借款40000元,2008年1月19日被告以需支付雇员张某某医疗费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2008年2月2日被告以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2008年2月20日被告以支付工人生活费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以需支付雇员张某某事故赔偿金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0元,2008年5月3日被告以需支付雇员程乙事故赔偿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7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既未积极归还借款,也未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经原告多次联系一直无果,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7000元,并支付利息57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7000元。原告恒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出具的借据两份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同日以支付雇员张某某医疗费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及原告已履行交付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据和某某存款凭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同日以支付机械吊装费为由向某告借款40000元及原告已履行交付的事实;3.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据和某某存款凭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同日以支付雇员张某某医疗费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及原告已履行交付的事实;4.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同日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及原告已履行交付的事实;5.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同日以支付工人生活费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及原告已履行交付元的事实;6.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据、被告与张某某的赔偿协议书、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以支付雇员张某某事故赔偿金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0元及原告已履行交付的事实;7.被告于2008年5月3日出具的借据、被告与程乙的赔偿协议书、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被告以需支付雇员程乙事故赔偿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7000元及原告已履行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并对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作出释明,能证明在双方承揽关系期间,原、被告发生过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故该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虽然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承揽合同期间,但承揽合同与借贷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被告无法联系,且怠于行使承揽价款结算权利的情形下,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返还之诉并无不当。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4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承揽价款结算,双方均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再加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47000元;如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孙先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