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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董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借款人:潘某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潘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未还,有被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被告潘某某依法应当返还。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元,依法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