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吴某、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原告通过义乌市华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对位于义某某银河小区星苑13幢2单元501室套间及相应车某某成购房意向。同年7月21日,在义乌市华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对上述房屋的交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过户要求等作了相应约定,原告按两被告要求于合同签订日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又支付了8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为止,两被告却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的义务。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三、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330元/日(按总房款110万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0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过户完成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银河小湾501,车库转让协议及双方对办理房产证及相应过户手续进行约定。二、收条一份(2009年7月22日出具),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三、银行转账依据三张,用以证明2009年7月24日和8月24日、2009年9月4日被告转到被告吴某帐号共计85万元。四、房产证和土地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时间及涉案银河小湾501及车库系两被告所有。五、土地使用权某某查询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的事实。被告吴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吴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房屋转让款人民币90万元,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吴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吴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义乌市银河小区星苑13幢2单元501室套间及车库k1283的过户手续。三、被告吴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王某某违约金每日330元(按总房价款110万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09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吴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