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毛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毛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1997年被告到原告娘家收购柑桔时双方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05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恋爱期间双方即时有争吵,生育女儿之后,被告亦不顾家庭,且在外有第三者。2009年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被告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女儿的情况都是对的。我是因为贩卖毒品被判刑的。原告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婚生女儿陈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8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