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湖州新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日照市邦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邦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州新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邦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斌。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新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新火。委托代理人:叶欣。委托代理人:周伟。上诉人日照市邦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邦化公司)为与上诉人湖州新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照邦化公司与湖州新华公司之间于2008年5月18日起开始发生有关塑料桶买卖业务,后于200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200l型塑料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州新华公司向日照邦化公司供应塑料桶。合同签订后,湖州新华公司按合同陆续向日照邦化公司发货,并于2008年6月27日和2008年7月26日分别向日照邦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合计价款299922元。日照邦化公司也已入账并抵扣。现日照邦化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以致纠纷成讼。湖州新华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日照邦化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9922元;2、日照邦化公司支付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日照邦化公司承担。日照邦化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日照邦化公司与湖州新华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发生于湖州新华公司与浙江安吉邦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邦化公司)之间,湖州新华公司无权利要求日照邦化公司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湖州新华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湖州新华公司与日照邦化公司之间有关塑料桶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日照邦化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湖州新华公司请求日照邦化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日照邦化公司关于与湖州新华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发生于湖州新华公司与安吉邦化公司之间,湖州新华公司无权利要求日照邦化公司支付货款的辩称,因双方签订过塑料桶买卖合同,且湖州新华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日照邦化公司也已入账并抵扣,同时,在双方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期间,日照邦化公司与安吉邦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有理由相信湖州新华公司受日照邦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货物发往安吉邦化公司,故对日照邦化公司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日照邦化公司应支付湖州新华公司货款29992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日照邦化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新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999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日照邦化公司负担。宣判后,日照邦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湖州新华公司原审提交的运送单中,有两笔分别发生在2008年5月18日与5月25日,按照湖州新华公司主张“双方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起始时间是在6月22日,那么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5月18日起开始发生有关塑料桶买卖业务”是没有依据的。2、原判认定“日照邦化公司与安吉邦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有理由相信原告公司受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货物发送到安吉邦化公司”,原审如此判断,是错误的,“有理由相信”这个观点,除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外,在法律上是找不到依据的,运送单上填写的是安吉邦化公司,直接可以证明湖州新华公司的交货对象是安吉邦化公司,而日照邦化公司从没有指示湖州新华公司向安吉邦化公司发货。3、编号为07893570的增值税发票上第一笔货物单价是158元,是符合湖州新华公司与安吉邦化公司签订合同对单价的约定。4、日照邦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08年6月19日,安吉邦化公司支付给湖州新华公司货款85334元,是在2008年5月18日与5月25日两笔货物之后,既然原审认定这两笔货物是履行《产品购销合同》,那么对日照邦化公司的证据又不认定,显然是双重标准。5、安吉邦化公司与日照邦化公司之间是没有隶属关系的,两家企业是相互独立核算的法人,原审将安吉邦化公司的收货行为套在日照邦化公司身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湖州新华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湖州新华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辩称:1、湖州新华公司与日照邦化公司在2008年6月22日签订合同,这仅仅是签订合同的时间,不是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因为在商业行为中买卖双方需要一个磨合的时间,这种行为在商业术语中称之为“试单”,故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在2008年5月18日与5月25日,湖州新华公司已经向日照邦化公司发了两次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业务发生时间并无不妥。这两笔货物单价是158元/只,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原材料涨价,单价变为178元/只,这也是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2、湖州新华公司与日照邦化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由日照邦化公司指定,而当时日照邦化公司与安吉邦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顾月敏,正因为如此,我单位送货单上写的是安吉邦化公司。3、2008年6月19日,安吉邦化公司支付给我公司货款85334元,这是事实,但是安吉邦化公司支付的是自己公司的欠款,与日照邦化公司没有关系。4、日照邦化公司在原审也承认收到了湖州新华公司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可见日照邦化公司的财务账目上也是存在这两笔货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日照邦化公司与湖州新华公司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日照邦化公司与湖州新华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日照邦化公司与湖州新华公司在2008年6月2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标的为200l的塑料桶,对该事实,日照邦化公司未予以否认,但认为该合同双方实际未履行。而同样在2008年,安吉邦化公司与湖州新华公司也签订标的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2008年6月27日与7月26日湖州新华公司分别向日照邦化公司开具了编号为no.07893570(价税合计140790元)、no.08141452(价税为159132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日照邦化公司在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了税务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纳税人的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增值税发票除了作为国家征税的重要凭证外,还蕴藏了进销双方交易的辅助信息。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的场合,因为这种专用发票还具有证明供货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因此,一般情况下是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或者在交付货物后、最迟在结算之前,由供货方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再依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定的付款数额进行结算。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前,付款在后。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湖州新华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而接受发票的日照邦化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已将发票予以抵扣,且其对此行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湖州新华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在2008年6月19日支付的85334元货款,系安吉邦化公司支付给湖州新华公司,与本案无关。综上,日照邦化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上诉人日照市邦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