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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施某、杨某金融借与施某、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施某、杨某金融借,施某,杨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路××号。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施某。被告:杨某。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施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村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某于2009年1月24日以网络及电脑经营为由向某某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江某某用社(现转制为浙江××村合××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该合同下的各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施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西路××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施某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877.90元(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止)。现要求判令被告施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877.90元(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金华市区解放西路××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施某之妻杨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某某证、浙银监复(2009)124号批复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施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施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西路××室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划入被告施某的账户,借款期限截止2009年10月31日的事实。5.贷款利息测算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4月26日,被告施某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877.9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杨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施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截止2010年4月26日,被告施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877.9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应承担归还责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被告施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区解放西路××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6877.9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4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原告浙江××村合××支行有权对被告施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区解放西路××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施某、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清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