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甲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甲初字第7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叶某某以购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后经朋友调解,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归还了借款3万元,余款于2008年4月前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5日向某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该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身份有误,依法进行再审。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年3月26日,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原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009)温甲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0)温乙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0)温甲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后依法再审及申请撤诉等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8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日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该案经本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主体有误,依法进行再审。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年3月26日,本院作出裁定撤销本院的(2009)温甲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审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2010年3月30日,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催告之日即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00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05‰)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4.0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爱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