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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付会钱需用钱为由,于2008年4月27日、5月19日、5月22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19日、2008年5月22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需于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19日、2008年5月22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本院给予了被告举证、答辩期限,应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姜 麟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童钇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