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裕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可圣、杨么群与涂茂全、涂玉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圣,杨么群,涂茂全,涂玉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张可圣,男,汉族,1970年7月1日生,住裕安区。原告:杨么群,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宗华(特别授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茂全,男,汉族,1985年2月生,住裕安区。被告:涂玉发,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涂茂全之父。委托代理人:杨胜鹏、王文敏(特别授权)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苏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诚(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可圣、杨么群与被告涂茂全、涂玉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继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圣、杨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宗华、被告涂茂全、涂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鹏、王文敏,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可圣医疗费608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1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9803.9元。赔偿原告杨么群医疗费391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2335.44元。各项费用计32139.34元。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涂茂全、涂玉发辩称:1、对本案事故相关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2、被告在交警队里交了赔偿费用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事后赔偿给我们。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相关的费用。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张可圣、杨么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涂茂全驾驶证查询结果、涂玉发行驶证,证明车辆驾驶人及车主情况。4、张可圣、杨么群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与原告伤情医疗费的情况。5、两原告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6、停车费票据,证明支出50元停车费用。被告涂茂全、涂玉发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财务公章,且原告的工资超过三千元,应提交税后发票。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补充说明医疗费时间为2010年6月1日是否是原告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从原告的身份证上看是城南镇黄小桥村,系农民身份。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有四张为出院后的票据。对这些单一的票据不予赔偿。对证据5劳动合同有异议,内容应由主管部分及鉴定机构予以确认。由天盛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不是项目部来签订。工资表应由公司主管出具,不可能由原告出具。从工资表上看原告应提交税后发票证明其合法收入情况。原告领取资格证时间是2010年5月17日,而原告事故时间是2010年4月8日,这份资格证明是原告受伤之后的事情。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关联性。停车费不能够证明是原告所支付的。被告涂茂全、涂玉发举证: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被告涂茂全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皖N×××××的投保情况。4、缴款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因本起事故缴存事故押金15000元,其中支付两原告医疗费14580.3元。原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有出入。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证据5,关于合同部分予以认定,张可圣工资表,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0年4月8日22时00分,被告涂茂全驾驶的皖N×××××轻型货车,由南向北沿六安市大别山西路行驶到凤凰桥南100米处撞上同向原告张可圣推着的板车,致张可圣及坐在板车上的杨么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茂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原告被撞伤后当即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可圣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尿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张可圣于2010年5月8日出院,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608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我科随访。原告杨么群被诊断为:双踝部软组织挫裂伤,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视网膜震荡伤。原告杨么群于2010年5月5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3913元。出院医嘱:我科随访,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一个半月。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0000元,其中被告沈茂全垫付3407元。另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在安徽天盛建设公司东方名城B1号楼项目部上班。(原告张可圣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计算),两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另查明,皖N×××××轻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涂玉发。被告涂玉发对该车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至2010年8月3日,交强险责任险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茂全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涂茂全系被告涂玉发驾驶员,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涂玉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玉发就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的范围内代为被告涂玉发承担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用、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么群主张误工费3000元,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张可圣要求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损失,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故按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综上,原告张可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87元、误工费60天×72.23元=4333.8元、护理费30×72.23=21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日×20元/日=600元、营养费30×20=600元、交通费250元、停车费用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16087.7元。原告杨么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1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8×72.23=20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日×20元/日=560元、营养费28×20=56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合计11805.44元。以上合计2789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可圣医疗费6087元、误工费4333.8元、护理费2166.90元、交通费250元、停车费用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合计1488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么群医疗费391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22.44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合计10685.44元。三、被告涂玉发、涂茂全赔偿原告张可圣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计1200元,赔偿原告杨么群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计1120元,合计232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为2789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涂玉发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继传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魏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