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义乌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村村。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9年9月29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在防止登革热清理污点工作中不慎意外受伤,经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后就费用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72.66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16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旅费837.5元,共计18547.12元。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8128.12元。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有不合理的费用8949元,其中医疗费中已从医保处理赔获得的3347.84元应予扣除,前列康片、冲剂等与受伤无关的药计219元应予扣除;原告所用的固定材料属于进口的,用药合理性值得商榷;住院清单中已有护理费,护理费不应计算在内;原告已76岁了,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转院是通过救护车接送的,不应产生过多的车旅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出��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医疗的过程。二、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三、义乌市医疗社会保险管理处转院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同意原告转院的事实。四、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三份,用以证明花费医药费的情况。五、义乌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防止登革热工作中意外受伤的事实。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运垃圾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允许支付误工费的期限,原告现在仍是自己赚钱过日子的事实。七、医药费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花费医疗费14972.66元的事实。八、交通费���票四十九张,用以证明花费交通费83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又认为证据一证明了原告只是骨科受伤,因此前列康片等药是不合理的,证据七中已经报销了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骨科受伤无关的药如前列康片、冲剂等应予剔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与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的救护车费某抵触,应扣除救护车费100元,在扣除救护车费100元后,其他车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七是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某所形成的,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承认其曾与原告签订过清运垃圾承包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原告已同意扣除救护车费100元,被告对其他车票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9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创建防止登革热的劳动中不慎意外受伤,经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4972.66元和交通费837.5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依照其参加的义乌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到义乌市医疗社会保险管理处报销医药费3347.8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从医疗费中扣除前列康片、冲剂等与受伤无关的药计219元,同意扣除救护车费100元。另认定,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清运垃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底止,工资为每月588元,按月结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报销所得的3347.84元是否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义乌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是义乌市政府为健全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险的目标而制定的一项制度,其保险费是采取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筹集,是一项政策性措施。它属于财产性保险,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而获得。而雇员受害赔偿是一种人身性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而获得,二者是不同性质的赔偿。正由于原告参加义乌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获得赔偿和原、被告间的雇员受害赔偿是二者不同性质的赔偿,因此二者不能相抵,原告向义乌市医疗社会保险管理处报销所得的3347.84元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二、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基于侵权法的全部赔偿原则,只要是受害人的损失是合理的,都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是以��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依据,而不是以年龄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虽已76岁,但在受侵害前从事承包垃圾清运工作,有固定的每月588元收入,受侵害后,原告被迫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期间没有了每月588元的收入,原告在此期间所受的损失应当属于实际遭受的损失,应有误工损失,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但赔偿损失的标准应按其受害前的固定收入每月588元计,而不应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赔偿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是否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清单中的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的费用,系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规定的护理费的范畴,故护理费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甲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遭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4972.66元,扣除不合理医疗费219元和救护车费100元,计14653.6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加上休息一个月30天,误工天数为44天,原告误工费为588元/月÷30天×44天=862.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86.9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天×55元=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20元/天=280元。5、交通费83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共计17403.56元。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及应扣除3347.84元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村村民委员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14653.66元、误工费862.4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837.5元,共计17403.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义乌市××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