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祥芝与肖燕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汪祥芝。委托代理人:赵苗信。被告:肖燕杰。原告汪祥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燕杰(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苗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未登记的电瓶三轮车,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江南家居市场路段时,车辆发生溜坡,与由北往南行驶的钱学林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钱学林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未能及时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疗费10009.38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6733.67元、交通费57元,合计17625.0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中的70%,即12337.54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病休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并住院的事实;6.《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需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未登记的电瓶三轮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小林村驶往江南家居市场,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江南家居市场路段时,车辆发生溜坡,与由北往南行驶由钱学林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钱学林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溜坡时未做到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学林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9.38元,住院11天,医院建议出院后病休3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钱学林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钱学林、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钱学林承担30%。原告自愿放弃对钱学林的诉讼,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祥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9.38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6733.67元、交通费57元,合计17625.05元,由被告肖燕杰赔偿1233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肖燕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