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某某、横峰县××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某某,横峰县××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北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龙某某。被告:横峰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人××内。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楼。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某某、横峰县××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横峰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赣e/×××××号货车途径甬台温高速往温某某向121公里处时,因制动措施不当追尾原告的冀f/×××××号大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40000元,车辆施救费用1700元,合计41700元。赣e/×××××号货车系被告横峰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应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龙某某及横峰县××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17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信息,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归属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4、定损单、车辆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发票若干(含施救费发票2份,计1700元),证明原告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支出。被告龙某某、横峰县××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车辆定损金额为40000元,对该金额无异议,对施救费1700元有异议,我公司不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车辆所有权、车辆维修费用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负全责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对施救费1700元,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可以拒赔,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总损失为41700元,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故可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2000元。余款为412000=39700元。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负全责免赔率为20%,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39700×(1-20%)=31760元。合计赔偿2000+31760=33760元。不足部分39700-31760=7940元,因被告龙某某负全责,故应由其全额赔偿。被告横峰县××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33760元。二、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等7940元,被告横峰县××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0元,由被告龙某某、横峰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连新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