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第604号原告洪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洪某诉被告朱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某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08年1月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归还张某某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0000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洪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2、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代被告归还张某某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经商需要,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款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4月9日,原告代被告归还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由张某某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返还。2010年6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洪某作为被告朱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借款合同中朱某某一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向张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返还洪某代偿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