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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66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钟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钟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乙因家里建房资金紧张,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乙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王乙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乙、钟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乙、钟某某于1987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乙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1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0年2月20日,被告王乙与被告钟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3月17日,原告王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1份;被告钟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出具的借条,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王乙在和被告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钟某某和王乙离婚时,协议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经手的债务,这只是夫妻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该借款属钟某某和王乙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故被告钟某某对该笔借款也负有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两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王乙、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