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尤甲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甲,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尤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尤甲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兴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甲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4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2008年11月份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于2009年正月至三月还清。事后,被告仅于2008年4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159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尤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瑞安市莘塍镇董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尤甲又名尤乙。3、欠条,证明被告蔡某某借款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蔡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蔡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尤甲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尤甲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甲借款1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原告尤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