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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汤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汤某某,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凌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某某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两被告支某某告逾期利息635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该借款从2008年12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5754元。被告汤某某、凌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汤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2月4日前返还,若被告汤某某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由韩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汤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在同年12月4日前返还,若被告汤某某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由韩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订立合同时交付被告汤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韩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汤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汤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汤某某约定若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被告汤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且借款数额已超出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范围,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该借款应为被告汤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凌某某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从2008年12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的逾期利息5754元,合计人民币55754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汤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