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某孝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甲、施甲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孝民初字第38号原告施甲。被告陈某某。原告施甲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施甲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2009年6月初,原告妻子傅某某与被告在上海卖白桃时发生口角。同年9月25日,原告与妻子在经过施永波家门口时,因不堪被告谩骂,原告想用扁担吓被告,不料被告随手用小方凳冲向原告并砸向原告的左腰及左臂等部位。为此,原告到金某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并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共化医药费3144.78元。原告曾某某东公安分局鞋塘派出所报案。后经鞋塘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现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4.78元,误工费1312.39元(35.47元/天×37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19.76元(45.68元/天×7天),合计5266.93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因害怕被告打去,所以才拿起小板凳打向原告的左臂。但被告并未打到原告的左腰,因此被告治疗左腰的用药不合理,不应由被告赔偿。同时被告的项链在纠纷中被原告弄丢,原告应赔偿损失。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由金华市××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方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由金华市金某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本及诊治证明书、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腰部的伤系陈伤,被告并未致伤原告的腰部,不承担原告腰部治疗的费用。且在纠纷中,被告的项链被原告弄丢,应赔偿被告项链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腰部并不是被告所伤,其用药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因被告在金华市××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于2009年9月27日对被告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用小方凳砸打原告左肩、左腰部二、三下,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不成立。对于被告在本纠纷中项链丢失及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该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以支持。本院依职权向金华市××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调取并出示了由该所出具的该所对原、被告及证人杨某、柳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09年9月25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打农药回家途经同村村民施乙家门口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小方凳打原告左肩、腰等部位,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金华市金某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化去医疗费共3144.78元。出院后,金某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纠纷发生后,原告向金华市××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报案,经该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对原、被告及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144.78元,误工费1312.39元(35.47元/天×37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19.76元(45.68元/天×7天),合计5266.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赔偿给原告施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266.9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