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达彪与王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达彪,王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唐达彪。委托代理人徐亦飞。被告王建勇。原告唐达彪为与被告王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达彪委托代理人徐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达彪诉称:自2010年2月12日起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23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并赔偿损失24000元及起诉之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达彪对其诉讼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三份、承诺书三份、收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23日归还借款。被告王建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王建勇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12日、3月10日、3月24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50000元和60000元,合计24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11日和4月23日,被告分别承诺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一百计算,另加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日千分之一点二八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协议的签订之日借款给被告合计2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应按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勇归还原告唐达彪借款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勇支付原告唐达彪截至2010年5月12日的借款利息13712.40元{(13×58.5×4×3个月)+(5×58.5×4×2)+(6×58.5×4×1.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650元,由被告王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