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少玲、潘成麟与陈少玲、潘成麟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少玲,潘成麟,涂海滨,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07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陈少玲。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潘成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涂海滨。申诉人陈少玲与被申诉人潘成麟、涂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温龙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少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1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再审过程中,依法通知申诉人陈少玲预交二审再审案件��理费,但申诉人陈少玲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