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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90号原告:吴某。被告:卢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卢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但2009年4月底5月初时,被告强奸一名未成年少女,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3日开始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被告行为不尊重夫妻感情、品行恶劣,触犯国家法律、伤害他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卢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卢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9年4月底5月初时,被告因强奸一名未成年少女,被逮捕,后以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3日开始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卢某甲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吴某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卢某乙年龄尚小,被告又在服刑当中,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卢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员  周智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