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途经陈家圩路段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被告相撞后即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入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日,共花去医疗费24865.51元。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无现场,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及事故原因。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擅自逃离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队无法查清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65.51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1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29600.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原告崔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在途经陈家圩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日,共花去医疗费24865.51元。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无现场,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及事故成因。以上事实,由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王某某应按50%的比例向原告崔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24865.51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1834.5元,合计29165.01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14582.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俞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