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6月8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脱逃,于2002年7月20日中止审理,后于2010年6月3日恢复本案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辩称,不知道修某撞在自己车上,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01年11月15日下午5时30分许,驾驶鲁B×××××号手扶拖拉机行至某某线59KM+200M公路右侧处,在未设置行车安全标志的情况下予以停放,后到公路一侧地里劳作。莱西市某某镇某村修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与江某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修某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驾车逃离现场。即墨市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修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已清结。被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记录及破案经过,证明2001年11月15日17时45分,“122”报警台接陆某报案称,在某某线某桥头,有摩托车和人在现场,已经死亡。根据伤者亲属提供线索及调查,公安机关认为江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对其家属作工作,2001年11月26日上午8时30分江某到即墨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该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11月15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鲁B×××××号手扶拖拉机到某某路北菜地处,将车头朝西后斗朝东顺停在某某路路北边后到了菜地。约17时30分许听到有撞车的声音,见公路上有一个头盔向西滚,其跑到公路上见离手扶拖拉机后斗的左侧有1米远处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南边趴着一个人,是摩托车撞在其车的后斗上。当时因为紧张就赶紧跑到地里跟老婆说出车祸了,后将萝卜装上手扶拖拉机发动车走了。次日见车后斗左后角槽钢弯进去了,当晚其用铁锤把撞进去的槽钢打出来。3、证人董某(江某妻子)证言,证明2001年11月15日下午,江某开手扶拖拉机到地里,车头朝西停在某某路北,其与江某在地里装萝卜。约17时许,听到南公路上有头盔滚动的声音。往家走时,江某说可能出车祸了。4、证人解某证言,证明2001年11月15日晚6时许,其骑摩托车将朋友送到华山镇某村,由西向东路过时发现有一摩托车和人在现场,当时没在意。返回时其细看了一下,并翻他左裤兜有一钱包,内有身份证,就按身份证地址找到他家,告诉他家人。5、修某乙(修某弟弟)证言,证明其到现场打听有无人看到案发情况,后打听到案发现场北白菜地的主人是江某,其到江某家见其家院子里有一辆手扶拖拉机,江某妻子说是一辆轿车撞人后又擦他们的手扶车一下。6、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修某驾驶的摩托车前转向灯右侧螺丝帽撞击后附着绿漆,江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为绿色,左侧后厢挡板有撞击后变形痕迹,距地面84cm处有撞击后新挂擦痕迹,后角连接处有断裂痕迹。结论:摩托车前侧撞击手扶拖拉机左后侧时可以形成上述痕迹。7、尸体检验笔录,证明修某因胸部外伤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9、户籍证明,证明江某于1968年6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停放车辆,致修某驾驶摩托车与其车尾部相撞后死亡,后被告人江某驾车逃逸,经公安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辩称不知道修某撞在自己车上,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经查,被告人江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听到撞车声后,见其车后斗左侧1米远处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南边趴着一个人,知道摩托车撞在其车斗上,后驾车离开现场。由此可证明被告人江某对修某驾驶摩托车撞在其拖拉机后斗上是明知的,其随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应视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程丽娜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