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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8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故向某某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8月9日被告吕某某尚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06年8月9日,被告吕某某共结欠原告布款1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现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应支付原告潘某某货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