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与俞灿孟、沈成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俞灿孟,沈成吉,沈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德祥。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俞灿孟。被告:沈成吉。被告:沈勇龙。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为与被告俞灿孟、沈成吉、沈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合作银行黄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沈成吉、沈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灿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诉称:2008年10月16日,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与俞灿孟、沈成吉、沈勇龙签订“保借字第803112008001728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俞灿孟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贷款人民币90000元,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67‰计算,限于2009年10月15日前还清贷款本息,若逾期还贷,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沈成吉、沈勇龙作为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俞灿孟、沈成吉、沈勇龙未予还款付息。为此,合作银行黄湖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俞灿孟返还贷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计至2010年3月10日止的利息8567.04元,而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另行计付;沈成吉、沈勇龙对贷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保借字第803112008001728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俞灿孟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贷款人民币90000元,并由沈成吉、沈勇龙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合作银行黄湖支行已向俞灿孟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凭证一份,以证明俞灿孟、沈成吉、沈勇龙计至2010年3月10日止应付利息是8567.04元的事实。被告俞灿孟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沈成吉辩称:俞灿孟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贷款,沈成吉只知道为俞灿孟担保的金额是30000元,而且担保签名时担保人栏只有沈成吉一个人,并没有其它共同担保人的。2009年11月,合作银行黄湖支行通知沈成吉说俞灿孟贷款90000元,是由沈成吉和沈勇龙共同担保,此时沈成吉才知道,俞灿孟贷款是90000元,因此合作银行黄湖支行在贷款操作过程中存在欺诈。故,现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要求沈成吉承担90000元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情理,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沈成吉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沈国荣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沈成吉为俞灿孟贷款担保的金额是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勇龙辩称:俞灿孟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贷款,因俞灿孟再三肯请,沈勇龙才同意担保,担保的金额是40000元,现在却变成了90000元,而且当时也不知道有沈成吉一起担保该笔贷款的。沈勇龙认为该笔贷款应由俞灿孟自已归还。被告沈勇龙对所述事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告合作银行黄湖支行提交的三项证据,经质证,被告沈成吉、沈勇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各项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有效。被告沈成吉提交的一项证据,经质证,被告沈勇龙无异议,原告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词,其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证据采信形式要求,本院经审核并结合被告未能在限期内补强举证,故认定原告合作银行黄湖支行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诉称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沈成吉、沈勇龙确认合作银行黄湖支行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的沈成吉、沈勇龙签名属实,而该合同上明确载明俞灿孟贷款90000元由沈成吉、沈勇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沈成吉、沈勇龙辩称对该笔贷款金额为90000元并不知情且担保系按份担保,但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此,因俞灿孟获取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付,而沈成吉、沈勇龙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俞灿孟、沈成吉、沈勇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俞灿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灿孟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俞灿孟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8567.04元(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成吉、沈勇龙对被告俞灿孟的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俞灿孟负担,被告沈成吉、沈勇龙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