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75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于××××年××月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73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1980年7月之后,被告因经常参与赌博,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同时被告还和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1994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就带着两个子女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坐落在岙增张的两间一层平房。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婚生女的情况。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之间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三、被告没有参与赌博,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和原告以外的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四、原、被告自1995年起分居,但双方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因为经商所需。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2年在原温岭县红旗人民公某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婚生子、婚生女的情况。被告递交的证据2,系当时的职权机关出示,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72年在原温岭县红旗人民公某结婚登记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2年在原温岭县红旗人民公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1980年7月18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199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已从1995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一直没有往来,应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答辩称分居至今是因为经商需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现经本院调解也未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坐落在岙增张的两间一层平房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土地、房产权属证明,故本案对此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