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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喜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良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喜良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三塘北村22幢5单元601室,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甲、陈某女式包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诺基亚E71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以及黑色牛津包1只(内有人民币24470元)。同年3月4日,被告人王喜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喜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喜良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辩解称,其在牛津包内只窃得现金11900元,没有24470元,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喜良爬窗进入本市下城区三塘北村22幢5单元601室,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甲女式包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陈某诺基亚E71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以及黑色牛津包1只(内有人民币24470元)。同年3月4日,被告人王喜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2月7日晚23时至2月8日凌晨4时许发现家中被盗,其包内失窃现金5000元,其丈夫陈某失窃诺基亚E71型手机1只、牛津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5000元左右、帐本、汇票等财物;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其妻吴某甲包内失窃人民币5000元,其失窃诺基亚E71手机1只、黑色牛津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4470元左右及汇票等物;并证实其包内款项系失窃前由其客户应某付其的货款共24970元,其中20000元分2刀,且有建行封条,尚余24470元左右;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5日中午,其客户陈某到其店内结走丝绸面料货款共24970元,有陈某收款签字,钱是由其当天上午从建行取款30000元来支付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从上述地点的被害人家中窗户的西侧墙壁瓷砖表面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王喜良左手中指所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王喜良处查扣的赃款赃物及其价值,并证实从其身上查扣的人民币仍留有建行的封条;被告人王喜良供述的作案经过、部分所窃财物、被抓获情况及其前科情况等,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等证据相吻合,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害人陈某陈述的其牛津包内失窃24470元及该款项的来源,与上述证人应某的证言相吻合,且有应某的2月5日上午从建行取款30000元的存折记录、2月5日陈某向其收取货款24970元的结算清单相印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牛津包内人民币金额的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入室盗窃,且其曾因与本案同种罪被处以刑罚仍不悔改,其主观恶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交代、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喜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喜良退赔未追缴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