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启明与张晓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启明,张晓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561号原告:童启明,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童前村童家1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华,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胜,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龙头坑村曾家8号。原告童启明诉被告张晓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童启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启明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在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诚意,此款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晓胜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08年10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晓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以及被告张晓胜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在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08年10月1日起,支付每月按借款本金15‰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晓胜向原告童启明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张晓胜在原告童启明催收后,未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童启明要求被告张晓胜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启明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1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张晓胜负担,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