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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潘正娟、蔡小林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章叶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潘正娟,蔡小林,蔡小琴,蔡小萍,蔡小英,章叶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吕少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叶茂。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潘正娟、蔡小林、蔡小琴、蔡小萍、蔡小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357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