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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外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外初字第1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某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月利率为25‰.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款项。但在2009年6月21日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暂计从2007年5月23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97440元);3、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王某某的起诉,因其诉称的被告蔡某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参照涉外案件予以处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在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存在的有效证明,本院根据起诉状所列明的联系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邮寄送达,但未能送达成功,现经本院要求,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存在有效证明,故本案因被告不明确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457元人民币,退还给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告蔡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