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77号原告邵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0年3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9年12月7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此后利息另计),共3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电话转帐宝交易回单,证明向被告汇款287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某某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855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郑元有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