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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陈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为被告承包的工厂做装修,被告积欠原告劳动报酬12300元,后于2008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08年3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3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96元(按12300元自200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3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底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原告方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作出释明,故该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9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某某支付陈某劳动报酬1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96元,合计13496元,此款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蔡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XX水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