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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详细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久拖未还,且目前不知去向。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0元(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计付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2日,被告周某某和原告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除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外,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其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现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支付2009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利息113400元,并按年利率19.44%支付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3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4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利英审 判 员  潘 蔚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高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