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徐某。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农历10月订��,2002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于2006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程某丁,现年10岁,女儿程某丙,现年11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毒打原告及辱骂原告父母,原告于2008年8月5日被打住院。双方从2008年7月28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8月20日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仍未能和好,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登记审查表,主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本院(2008)平某民初第79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证明曾某诉离婚的事实;3、欠据三张,主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4、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证明生育情况;5、肖江镇妇联证明、照片、110处警登记表、法医鉴定书、凤头村村委会情况说明、医院出院记录及相关票据,主张证明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们夫妻婚后也曾建立深厚感情,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我们纠纷是因原告同其他男人间的暧昧短信引起;原告诉称共同债务1万元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二个子女要随被告生活,我经手共同债务8万元,原告要承担一半。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6、欠据四份、证人蔡某、程某乙、郑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5号证据存在异议,认为不存在共同债务及殴打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存在异议,认为该些债务不存在。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双方彼此予以否认,且不能证明该些笔债务是否用于清偿双方同居期间的债务或为家庭生活所必须支出,故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仅凭该些证据尚不足证实原告的伤势系被告殴打造成,故对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农历)10月按民俗举行了婚礼,于2006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及家庭问题发生争吵。2008年8月原告曾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遂于2008年11月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农村户籍;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放弃婚后置办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珍惜夫妻感情,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在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并继续分居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双方女儿程某丙尚未成年,一直随原告方生活,本院认为继续随原告方生活较为适宜,双方儿子程某丁继续随被告方生活。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程某丙将近十周岁,而程乙未满九周岁,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农村实际生活水平,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10007元x25%x8(9.5)年,本院认为至程某丙18周岁时被告需承担子女抚养费20014元,至程某丁18周岁时原告需承担子女抚养费23767元,二者相抵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差价3753元。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之事实,因双方互相予以否认,凭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该些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程某丙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程某甲给付原告徐某子女抚养费20014元。三、婚生儿子程某丁随被告程某甲生活,原告徐某给付被告程某甲子女抚���费23767元。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原告徐某应给付被告程某甲37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金海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