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宣甲、宣甲为与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甲,义乌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72号原告宣甲。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村。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原告宣甲为与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甲诉称,2008年2月26日,因义乌市××××村章村自然村进行农田改造,村书记骆某某电话通知原告配合村民委员李某某进行现场管理,工资50元/天。原告共计工作了152天,计工资7600元。2008年8月9日,因义乌市××××村进行排污排水工程改造,由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宣乙代表村二委通知原告配合李某某进行现场管理,工资50元/天,合计工作了153天,计工资7650元。上述合计工资15250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列出了上述工资清单一份,由李某某、宣乙、宣丙在清单上签名确认。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工资。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25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资清单一份;2、证明二份。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工程管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250元,有李某某、宣乙、宣丙签名确认的工资清单和傅光喜等人的证明二份等证据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宣甲工资1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