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申诉人苏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苏某某、吴某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某某,苏某某,吴某某,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116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申诉人金某某与被申诉人苏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温检民行抗字第19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号浙温民抗字第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申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苏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月25日,苏某某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苏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15日、2009年7月19日通过银行存款和转账的方式将13500元、20000元存入金某某账户。2009年9月7日,金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苏某某与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庭审中,金某某放弃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金某某与苏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某某辩称于2008年9月15日还款13500元,其时间发生于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苏某某辩称于2009午7月19日还款20000元,金某某质证认为,该款是偿还以前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金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印证其说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此借贷关系之外,还有其他任何的经济往来,故有理由相信苏某某是归还金某某的借款,金某某质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苏某某已还款20000元之主张,予以采信。金某某在庭审中放弃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遂判决: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375元。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本案讼争债权债务的发生时间是在2009年1月25日,在此之前的2008年9月15日,被申诉人通过银行向申诉人支付了款项13500元。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除了本案债权债务之外,尚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虽然被申诉人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后的2009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诉人支付了20000元,但是因为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故无法确定该款项就是为了偿还本案50000元的借款;同时,被申诉人在向申诉人支付了此20000元款项过后,却不让申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也不让申诉人更改借款借据,并不符合常理。综上,申诉人持有被申诉人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且双方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被申诉人仅持有无法确定付款目的的付款凭证一张,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是针对本案讼争的债权进行偿还,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申诉人所持有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申诉人,故应当认定被申诉人仍然欠申诉人借款50000元。至于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的20000元款项,应当以不当得利为由向申诉人迫偿。原审法院以申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除此次借贷关系之外还有其他任何的经济往来为由,认定被申诉人已经针对本案的债权还款了2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金某某诉称理由与抗诉理由相同外,还请求赔偿申诉人利息损失。被申诉人苏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再审期间,申诉人金某某提供了被申诉人汇款给申诉人的银行明细单,证明除了原审中被申诉人提供的二笔汇款凭证外,2008年7月、8月、9月、12月,被申诉人与申诉人间均有经济往来,不排除双方有其他借款,5万元的借条应作为优势证据认定被申诉人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2008年7月、8月、9月、12月,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申诉人金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外,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及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诉人金某某与被申诉人苏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审期间,苏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于2009午7月19日还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申诉人金某某主张该20000元是偿还其他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印证,不予采信。申诉人金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现再审主张利息,不予采纳。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申诉人金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申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