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宗某某、宗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浙江××××蜜与王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宗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浙江××××蜜,王某某,朱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州××酒店××至××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宗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由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8日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为凭,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及时返还。被告朱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198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要求向原告宗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先付后用。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后原告宗某某扣除一个月利息6万元,将144万元汇给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44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因原告宗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事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万元,再将144万元本金汇给被告,故本案被告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宗某某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144万元。被告王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144万元自2008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8元,由原告负担3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9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