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林平与赵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平,赵富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叶林平。被告:赵富根。原告叶林平为与被告赵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富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林平起诉称:赵富根于2008年3月9日向叶林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叶林平多次向赵富根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赵富根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赵富根承担。原告叶林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赵富根于2008年3月9日向叶林平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事实。被告赵富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叶林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叶林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林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林平与赵富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叶林平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赵富根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叶林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富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林平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费4300元,由被告赵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