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北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唐山市远洋城五联百货导购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唐山市远洋城五联百货一层北侧电梯口东侧上班时,趁被害人刘某丁不在,将被害人刘某丁放在柜台里面的诺基亚E63型手机偷走,放在其租住房的路北区裕华嘉苑23楼4门地下室的垃圾桶里。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材料,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