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马甲、太平洋××××支公司交通事与马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马甲、太平洋××××支公司交通事,马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马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地址:绍兴县柯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马甲、太平洋××××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吴加茂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6日19时30分,被告马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绍兴县××大道××大酒店附近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10级。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特起诉,要求被告马甲赔偿原告医疗费29,015.91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5,908.90元、交通费335.5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0,320.31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马甲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系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考虑2,000元为宜,现原告已年老,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7月6日19时30分,被告马甲驾驶一辆车号为浙d×××××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鉴湖××附近地方时,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与在路旁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马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015.91元。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600元,其残疾赔偿金15,908.90元(22,727元/年*7年*10%),护理费4,260元(71元/日*60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交通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对如下事实有异议: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2、营养费的确定?3、误工费能否支持?1、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无疑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适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对于某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考虑450元(15元/日*30日);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支持?原告受伤时年已73周岁,早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年事较高,其再主张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9,015.91元、残疾赔偿金15,908.90元、护理费4,26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3,434.8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门诊收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cr诊断报告、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马甲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则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53,434.81元部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9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368.9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21,065.91元由被告马甲赔偿给原告;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现已年老,不应再予考虑误工费损失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甲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9,015.91元、残疾赔偿金15,908.90元、护理费4,26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3,434.81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2,368.90元;赔偿不足部分21,065.91元由被告马甲赔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交纳654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74元,被告马甲负担580元。上述诉讼费均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